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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提醒:承兑汇票风险大





       近日,宜昌一朋友在生意中,得到了一张出票人为杭州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到付款行无法兑付,甚为苦恼。
        原因是,此票于2013年11月被江苏一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并按公示催告程序发出公告,由于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没有看到公告,没有向该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判决该票无效。
         而从现在这张票据上,可以看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票据转让的证明材料与票据背书的情况不一致,申请人的前手和后手的背书都是连续的,不知道原因出在哪里。
        为查清事实真相,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按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可向杭州下城区法院起诉。
       笔者的感觉是:使用汇票风险很大。笔者之前曾接触过多起大额克隆汇票诈骗案。即使汇票是真的,也仍然存在恶意公示催告而使汇票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合法持票人权利受侵害的情形。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现行有关公示催告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一旦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适用范围】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项。中国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有支票、汇票、本票三种,另外《公司法》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
        【相关程序】
        申请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的判决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
       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即票据被盗、遗失、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申请的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且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对其他事项申请公示催告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3、公示催告程序必须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方式,须由申请人书面申请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和票据丢失的事实。
       5、公示催告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须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在公示催告期间要求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同时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支付人拒不停止支付的,在判决除权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该票据被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天。
       【权利救济】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票据享有权利,申报权利的程序是
       1、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或在申报期间届满,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2、利害关系人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向法院出示票据,法院即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查看该票据,如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如利害关系人未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在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权。
     【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诈骗手法】
         犯罪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进行诈骗的通常手法如下:
       (1)犯罪人先以合法方式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建立交易关系,并以接受对方签发的汇票为支付方式,以期合法地取得汇票。通常汇票的金额较大,到期日较长,起码超过四五个月。犯罪人一般会按约履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合同,以免出票人因犯罪人违约提出止付而暴露犯罪意图。
      (2)犯罪人取得汇票后,立刻再与其他人进行交易,并以背书转让该汇票为支付方式。犯罪人选择的交易相对人(即票据的被背书人),通常与汇票的付款银行不在一个省份,并且与出票人或付款银行没有业务联系。
       (3)等到交易相对人(即票据的被背书人)履行合同后,犯罪人立刻到付款地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称其汇票遗失、被盗或被抢,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由于犯罪人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了解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且还能够得到出票人和付款银行的证实。由于法院并不能了解其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事实,因而必须受理其申请,予以立案。
      (4)法院通过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但是,由于真正的持票人在其他省份,得知法院公告的可能性非常小,因而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待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法院便作出除权判决,犯罪人便持法院判决向付款银行要求付款。
      (5)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银行请求付款时,才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过,并且票款已经被冒领。但是,持票人如果声称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去追究银行的责任,银行是根据法院判决付款,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去找法院,法院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办案,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去找犯罪人,犯罪人早已逃之夭夭。
       【现行的漏洞】
       其一,由于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是谁。作为法院,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是,由于汇票到期日较长,可以长达九个月,而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法院的一般做法是90日,其结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也就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已经被领走。由于犯罪人将汇票转让给外省市的被背书人,并且该人再将汇票转让给付款地的其他人的概率极小,所以在此情形下,持票人几乎没有可能通过公告知道手中的汇票正在被公示催告,往往是在请求付款时才知道汇票被公示催告。
       其二,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时,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应当只是宣告票据无效,即票据权利还是那个权利,只是与原先的物质载体即被公示催告的票据本身相分离,申请人可以持法院判决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33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这就产生三个问题:
       (1)由于现行公示催告的期间可能短于汇票到期日,除权判决也完全可能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生效,而根据该“意见”,申请人有权在判决生效后请求付款,实际上就是申请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间依判决请求付款。
       (2)汇票到期日的长短,是票据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考虑汇票的具体到期日,规定只要除权判决生效即可请求付款,实际上等于确认该判决可以变更票据权利的内容,这违背除权判决的性质。
       (3)在汇票到期日之间请求付款,意味着出票人蒙受了到期日与支付日之间的利息损失,而申请人得到了这一期间的利息利益。持票人即使无诈骗目的,但其丧失票据后,居然可以凭借公示催告程序谋取额外的利息上利益,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不符。
        因此,现行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这两个漏洞必须弥补。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两个的弥补措施,既不违反现行法的规定,又足以使犯罪人的诈骗活动不能得逞。
       【弥补措施】 第一,应当严格审查失票人是否适格。《票据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均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此规定对失票人概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当事人必须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有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实发生;
        (2)失票人必须是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常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而不是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背书人;(3)丧失的票据应当是依法能够背书转让的票据。对申请人是否适格的审查大致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
法院在审查公示催告申请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票据的复印件、交易合同、贴现证明、质押合同或出票人、收款人等前手的证明等。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申请时提供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和所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书面证明,对防止恶意申报票据丧失效果较好。在信息发达的现代社会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来完成,不会给当事人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 
  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规定上限。《票据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则规定为60日,涉外票据最长不得超过90日。此规定期限在实际操作中明显过短,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公示催告期限应当规定为超过票据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这样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无论是否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就能够及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以便向法院申报权利。而此时由于公示催告期间尚未届满,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就无法达到其目的。
  第三,公告期满后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在判决中明确规定可以持判决书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期限为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如十日)。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不仅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原票据权利的性质,还可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取之前申报权利,从而防止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得逞的可能。
  第四,根据《票据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实践中一般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由于该报的受众面较窄,所以真正的权利人往往看不到公告,从而影响其及时申报权利。实践中可以在全国性报刊刊登的同时,在受案法院的公告栏内及付款人(银行)处进行张贴公示,以便权利人能够看到,及时申报权利。
  由于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并无真正失票之事实,其故意申请票据丧失、要求进行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对此,《票据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恶意申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要求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明确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和伪报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使恶意申报人不敢轻意申请公示催告,有效地遏制恶意申报行为的发生,也不失为一种可借鉴的做法。

                                                                                    (注:本文参阅了网络相关资料)


武汉律师  杨国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