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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笔记(七)



学习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讲人:孙培佳
时间:2014年8月1日   星期五
地点: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
人员: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

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已于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批复内容主要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解释》还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解释》同时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