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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2015年第9期)


 时间:2015年9月28日

地点:本所会议室

参加人:本所全体律师及实习律师

讲:孙培佳
主题: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



孙:今天我们学习新民诉法关于送达和保全的修改的相关内容。
一、关于送达的修改
(一)修改留置送达的规定。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修改放宽了留置送达的条件将“应当”改为“可以”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录音、录像视为送达。
(二)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条款的适用要注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仍应采用以前的送达方式以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
(三)修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在送达诉讼文书中表述的规定。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该修改取消了劳动改造的表述,同时将劳动教养的表述改为强制性教育。
二、关于保全的修改
(一)增加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此次修改,一是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因为这次将保全扩大到行为保全。二是行为保全指法院责令作出一些行为或禁止某些行为,如知识产权法中的禁止令,行为保全一般用于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侵权纠纷、相邻权纠纷、环境污染案件等。三是修改驳回保全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保全法院必须出具裁定书。
(二)修改诉前保全制度,增加仲裁前保全制度的规定。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该条的修改,一是增加了仲裁前保全的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保全,由仲裁委员会将材料转人民法院;二是修改保全解除的规定,由以前的15日内起诉否则解除保全,改为30日内起诉、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
(三)修改保全范围、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保全条件的规定。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此处修改,一是要注意保全的范围只能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二是法院可以解除保全的的案件只能是财产纠纷案件即解除财产保全,简单说就是只能以财产保财产,不可以财产保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