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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漏水船沉没 三人死亡两人失踪——宜昌首例水上交通肇事罪被告判刑五年

武汉律师/


    【提要】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船长,开着漏水船超载违规运输人员和货物,导致船进水沉没,3人死亡两人失踪、120万元货物损失的严重后果,船长是否要对水上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法 律责任,水上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是否明确?本文结合案例,拟对案件责任主体、立案标准和量刑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较模糊的地方阐释,提出完善水上交通肇事法规的想法,便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渝生16”轮船长。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刑拘,同处6月1日被批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
    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14时许,船长黄着驾驶“渝生16”轮从宜昌市夜明珠码头驶往重庆市巫山县。黄某某在明知该船严重渗水的情况下,仍然装载690余吨货物(该船额定载货量为470吨),并搭载无关人员6人。7月6日2时许,该船行至三峡坝区乐天溪锚地锚泊等待过闸时,船舱进水右倾沉没,船上12人全部落水,导致3人死亡2人失足踪、该船沉没、130余万元货物损失的水上重大交通事故。三峡海事局《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渝生168”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谭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以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判决后,黄某某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刑法第131条、第132条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因此,刑法第133条所指的交通运输既包括道路交通运输,也包括水上交通运输。
    根据2002年8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1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重大内河运输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水上交通肇事也包含在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
    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一是主体问题,水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船长还是船主。本案之所以发生如此严重事故,一方面是船主明知该货轮存在漏水的重大隐患而未修复;二是船长明知该船漏水仍超载和违规载人。本案只对船长追究了刑责,对船主未追究。
     二是立案标准问题。2000年11月10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道路交通肇事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包括“人员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的立案、量刑标准”,但并未涵盖水上交通事故。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水上交通事故的量刑追责,造成无法可依现状。
    三是水上交通事故中失踪人员的法律确认及量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相关法规时:一、明确水上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二、对于失踪人员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及量刑。
    作为过失犯罪,本罪客观方面以实际损害结果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成立要件,建议参照《船舶交通事故的统计规则》和《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重大事故”的标准为“死亡三人及以上”,“特大事故”的标准为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凡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追究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宋亮  范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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