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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刑事律师团队许第庆律师无罪辩护的经典案例:

——田春雷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无罪辩护词




无罪辩护,成功者罕见!
以至于律师界的泰斗在研讨会上郑重告诫同行:尽量做罪轻辩护,不要做无罪辩护!特别是被告人已经被逮捕的!
然而,这是一次本站刑事律师许第庆的成功的无罪辩护......。
被告人田春雷因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被逮捕,本站刑事律师团队成员许第庆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被告人20多天后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开庭审理,11月3日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田春雷无罪。
下面是许律师的辩护词正文——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田春雷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被告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

本案发生在长阳最边远的资丘黄柏山的陈家坪村。在崇山峻岭之中、悬崖峭壁之上,生活着陈家坪村7组15户村民,至2013年他们仍然过着近乎与世隔绝的生活,生活水平与上世纪四、五十年代没有什么差别,他们没有感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没有感受到现代交通工具带来的便利,本案被告人的父母就生活在这里,本案被告人在这里长大。这里的山民渴望富裕的生活,多少年来梦寐以求希望修筑一条乡村公路通向山外的大千世界,资丘镇政府几次修路动议,都因资金不足而不能落实。2013年初,长阳佳和矿业公司正在修筑的一条为采矿准备的公路,就是从曲溪--黄家岭--山子岩的公路,因农民补偿问题受阻。本案被告人田春雷得知佳和矿业修路受阻的情况后,就找到佳和矿业的姚总,提出:只要佳和矿业公司能出资修通陈家坪村7组通往对舞溪的公路,陈家坪7组村民可以不要求任何补偿,将来矿产品可以从对舞溪运出。因为这一提议不仅能解决陈家坪7组的交通问题,而且能解决佳和矿业修路受阻的问题,很快得到佳和矿业的同意。在镇、村领导的协调下,佳和矿业与陈家坪村达成协议,约定陈家坪村责修路手续报批。确定公路路线后,相关农户自动砍伐了林地范围的树木,陈家坪村委会提出《修路供应民爆物品的申请》,经资丘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批准供应民爆物品,佳和矿业出资50多万元,被告人田春雷和村民共同努力6个多月,修通了这段公路,修路过程中,得到资丘镇政府领导的多次现场鼓励、指导。然而大功告成之际,成了被告人田春雷身陷囹圄之时。

现就本案表达辩护意见如下,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在本案中,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控方针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由此看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必须是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判断是否改变土地用途,需要结合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一)土地管理法规明确规定宽度不超过6米的农村公路法定名称叫“农村道路”,农村道路用地为农用地;本案涉及的公路属于农村道路,公路占地依法按农用地管理,修建公路没有改变农用地性质。
有以下四个规范确定:1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2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2010]15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按农用地管理。”3国家标准GB/T 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已提交法庭)明确规定: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用地之外的农村道路,属于农用地。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道路路面宽度不超过6.0米,或路基宽度不超过6.5米。”
被告人组织修筑的这段公路,是陈家坪村7组通往外界的唯一出路,也是村民农业生产非常必要的道路,路面宽度4.5米左右。陈家坪村7组村民有权利拥有一条致富之路,田春雷的行为就是争取外援,修通了一条村民们盼望已久的农村道路。因农村道路与林地一样属于农用地,被告人的修路行为并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的农用地性质,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这一最关键之法律根据,使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无可辩驳,请法庭予以采纳。
    (二)所谓林地占用审批,就是农用地(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前置审核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修建农村道路不存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这一规定清楚表明:所谓占用林地审批,只是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前置审核,对法律明确为非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也就不存在林业部门审核。本案涉及的农村道路用地,不存在林地占用审批,更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问题。《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集材道、运材道等工程设施,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陈家坪村7组有超过70%以上的土地为林地,被告人所修的农村道路必然为农户林业生产服务,为集材、运材所用,按该条例同样不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更谈不上非法占用农用地。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解释:“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从中不难看出,判断本罪是否成立关键要看被占用的林地是否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该条解释前述的列举中均没有禁止农村筑路的特殊要求。而且穿过部分林地修筑通往村外的道路是为了让村民更好地组织生产,自然也包括林业生产、建设,故不应受到刑法处罚。在本案中,穿过部分林地开通农村道路应该不受到法律限制。
(四)本案修路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提倡的富农、惠农政策的行为。本案修路是有利于社会,还是危害社会呢?本案中所修的这一条路是7组15户农户唯一的公路通道,是他们梦寐以求的的生存之道、发展之道、希望之道、致富之道,不是观光、旅游、休闲通道,公路修通后7组15户村民、村委会自发组织庆典,因为这是他们盼望已久的大事。本案罪与非罪之争,也就是老百姓的路权、发展权与行政部门利益之争,试问:这里的村民究竟有没有修路的权利呢?本案的修路行为到底是利国利民之举,还是对人民对社会的犯罪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哪儿呢?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前提是行政违法,即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本案修路可以不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呢?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镇政府在陈家坪村委会修路申请上明确批示:“同意你村申请,务必协调好村民山林土地,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和村域内企业给予资金支持”。2、镇国土所、公安派出所、镇政府分别在陈家坪村委会申购修路所需民爆物品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县公安局批准供应炸药。3、修路过程中,镇政府领导多次到现场指导(控方证据证明王琳副镇长到现场指导)。由此可见,本案修路是资丘镇政府同意和指导下完成的。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根据行政管理的信赖保护原则,不构成行政违法。公众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信任,是政府威信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国家长期坚持、必须坚持的法律原则,既然不构成行政违法,由谈何刑事犯罪呢?
    (六)退一万步而言,假设:前面的五点理由都不成立,把本案的修路占地当作建设用地对待,当作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本案的修路占用林地也已经得到林业部门事后认可,已经合法化。2014年4月23日,县森林公安收取了佳和矿业公司“育林基金”15万元。《长阳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解释称“补缴森林植被恢复费”不代表对占用林地的认可。但法律不是这样规定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指国土建设用地审批未获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收费就等于林业部门对占用林地的审核同意,收费后就不能再追究违法犯罪责任。
综上,鉴于刑事犯罪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修路的行为既没有社会危害性更缺乏刑事违法性。所以,不应该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被告人田春雷不是承担违法之嫌的责任主体。

(一)客观上被告人田春雷没有实施占用林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客观方面是“占用”行为,而不是“毁林”行为。实践中毁坏林地者与占用林地者在主体上并不是统一的,建设施工方与建设业主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在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时,要考虑谁出资、谁施工,更要考虑谁受益、路权归谁?占用农用地的主体不一定是出资者,也不一定是施工者,但他一定是路权所有人和实际受益人。
本案修路的出资人是佳和矿业、公路占地的土地所有权属陈家坪村(未办征地、未给农户补偿),实际受益人和路权拥有人是陈家坪村7组的15户村民。被告人作为修路的现场管理者,其身份与爆破员、挖机司机和其他参与修路人没有实质的区别,属于修路施工管理人员。即使真的存在审批程序瑕疵,需要田春雷承担点什么责任的话,绝不应当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责任,因为他不是占用林地者,只是一个施工管理者。
    在本案中,森林公安只针对作为修路管理者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措施,而对出资人、路权拥有人、实际受益人却视而不见、网开一面,何以让人口服心服呢?执法本应该如同天平、不枉不纵。而本案中侦查机关这样主次颠倒、因人而异的办案方式无疑严重背离了刑法的“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二)被告人田春雷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犯罪故意。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属于刑法确定的主观故意型犯罪,本案中,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违法意图呢?控方没有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相反,下面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1、村委会承诺负责手续报批;2、镇政府王琳副镇长在村委会的修路申请上签署“同意”并加盖资丘镇政府公章;3、施工过程中镇政府王琳副镇长亲临现场指导;4、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修路现场,但没有对合法性提出质疑;5、村委会为修路申请批供炸药,已获得镇公安、国土、政府同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批准供应炸药;6、公安机关指派平安爆破公司承担修路爆破工作;7、镇政府给县林业局发红头文件协调占用林地事宜。被告人田春雷作为一个涉世未深的年轻人怎么能预见到修路可能被人认为构成犯罪呢?至于陈家坪村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未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与本案被告人无关。在被森林公安问陈家坪村主任田科平“为什么未办手续就修路?”回答:“一是认为是给老百姓修路,方便老百姓;二是对相关政策不熟悉;三是认为有政府出面参与”。可见,村委会也没有意识到修路会与违法犯罪挂上钩。
所以,被告人田春雷不是适格责任主体。

三、针对起诉书部分观点和事实的反驳与澄清。

(一)起诉书刻意将一个县政府招商的铁矿加工项目,至今没有采挖过一块铁矿的客观事实,说成正在采挖铁矿。将佳和矿业公司投资行为说成姚晨个人行为,与起诉证据不符。
    (二)被告人没有给农户占地补偿,陈家坪村7组农户也没有要求补偿,这是佳和矿业投资修路的前提,也是客观事实。为了公路与对舞溪村接通,7组村民付给了对舞溪的杜先玉三户补偿,但不是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所谓被告人田春雷“负责所涉及农户的占地补偿”,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
(三)佳和矿业有一条已经贯通的采矿公路,即从曲溪到潘家冲的黄家岭到山子岩的运矿公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村主任田科平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个事实。但是,起诉书将唯一通往陈家坪村7组农业生产必要的农村道路说成采矿公路,从而将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经营的道路认定为非法,进行植树恢复植被,剥夺了7组村民的发展权,定性不当。
(四)占用林地面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应当重新客观鉴定。长阳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不具有测量资质,并且是不参与测量,只负责计算;测量数据计算出现多处错误。公路宽度实际宽度为4.5米左右,按6米计算不合理。土石打压面积没有实际测量,且打压面积很容易恢复,不属于法定的“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不应当计入占用面积。
    (五)刘显伟证言中曾要求停工与事实不符,在没有其他书证的情况下,至少不能排除其推卸管理责任的可能,不足采信。

四、从刑法原理来看本案被告人不应被认为犯罪。

(一)对被告人定罪,有损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不能要求老百姓承担政府系统管理不一致的后果。被告人的修路行为是执行陈家坪村委会与佳和矿业签订协议的履约行为;是落实资丘镇政府批示的行为;是按照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帮助农民农村脱贫致富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将已经修通的道路废弃(恢复植被),那原本最应该值得信任的党和政府到底还敢不敢让人相信?这对党和政府在当地人心中的公信力也是一个巨大的损失。
(二)将田春雷作为罪犯,不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如果将被告人田春雷作为罪犯,那么,作为实际受益人、路权所有人、手续报批人和实际投资人的陈家坪村7组数十村民、村委会和佳和矿业公司领导势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即主犯。否则就是抓小放大,势必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于法、于理、于情都完全说不过去,敬请法庭对此执法不公现象予以高度关注。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田春雷所修之路是,陈家坪村7组通往山外的唯一公路,拥有这条公路是这里村民应有的权利。是被告人通过努力,使他们的梦想成真。尽管公路占用了林地,但却是有利有弊、利大于弊,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作刑事案件处理;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田春雷有罪,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人没有追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武汉律师事务所

许第庆   律师

 201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