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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颠覆一审判决:合同从无效到有效,都是“利息差”惹的祸



武汉律师  



原告:宜昌长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长阳长丰水电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 诉
        2011年4月13日,在长阳县政府的协调和指导下,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发某水电枢纽,签订《合作开发电站补充协议书(四)》(以下简称《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实际提取欧投贷款资金后,给甲方分两次支付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差4050000元(大写肆佰零五万元整)”该《协议书》第六条规定,“若乙方逾期支付前述各种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给甲方支付日千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
       2013年1月9日,原告协助被告盖章,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第一次欧贷提款,2014年12月25日,欧贷提款单位变更为被告,被告直接以自己名义提款。但被告在提款后,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差的费用。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违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笔者代为起诉。
      笔者接到这个案件,觉得挺容易的,约定要付的钱就该付呗。
  庭  审
      可被告不这么认为!被告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利息差的钱是否该支付?所谓利息差,是因为长丰水电枢纽在建设中,宜昌长丰为该项目争取到一笔800万欧元的欧行低息贷款,后宜昌长丰在转让该项目和股权时,认为这笔贷款利息低于商行的贷款,由于利息低(粗略计算至少少还利息约4000万元人民币),原告觉得应从中得到一定好处,合同中约定的405万元的利息差就这么来的。
       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和欧行贷款的相关规定,欧行贷款是为改善大气环境,提倡绿色低碳环保的水电项目而给予的低息优惠贷款,相关单位不能从中截流、占有、挪用,遂认为该条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还款。
       “利息差”三个字被人揪住尾巴,害人不浅!虽经笔者苦苦辩解,法官仍然认为约定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关系;2、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A原被告之间不存借贷关系,被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利息,B合伙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退伙前对欧投贷款不承担还款义务,不能因欧投贷款获取利息收益,C原告基于欧投贷款获取利息差(无论是以转让服务费名义还是补偿费名义)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应按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给付利息并属违法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告完败!

                                                                上 诉    

没办法,只得上诉。一审交了4.8万元的上诉费,二审只得又交。好在当事人信任笔者,也没气馁,没要求换律师,也没嫌诉讼费太贵。笔者写好上诉状,当事人看了,二话不说盖了章交了费。
     

二审判决

二审开庭后,忐忑中迎来了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四》,是因股权转让款及补偿费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2、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财政部作出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对借用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用途作出了规定,但该办法属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本案系民事纠纷,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从双方使用涉案欧行贷款资金的情况来看,宜昌长丰在获得欧行贷款后,已将全部贷款用于涉案水电工程的建设之中,不存在挪用、截留、滞留或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的情形,因此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被告在获得欧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40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遂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405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66.03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笔者:杨国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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