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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我国目前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也就是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编中并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

  《规定》第8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里显然是采用了优先主义原则。

  《规定》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同时《规定》第94条也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两个条文显然又采取了平等主义。

  《规定》第9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这里只能说有点团体优先主义的影子,但因为并没有配套的规定,例如申报期限、分配表、债权人资格审查标准等,致使这个规定并不能起到类似团体优先主义原则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