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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律师提示----谨防柜员机上的骗子“提示 ”
修改时间:2013-11-29 17:17:00 浏览次数::次
杨律师提示----谨防柜员机上的骗子“提示 ”
银行ATM机取钱时卡被吞,欲取卡时发现插卡口下的一则提示,依照该提示操作后被骗2.7万元。事发后,西陵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负责一半金额的赔偿,双方皆不服该判决,双双上诉。昨日,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协议,由银行 赔 偿 事 主13527元。
柜员机上遇骗局卡上两万余元被盗取
2007年9月12日晚7时许,罗源(化名)持某银行的银行卡在该行一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当银行卡插入柜员机后卡当即被“吞”,罗源一时慌了手脚。这时,柜员机上贴的一个“温馨提示”引起了她的注意。“用我百分之百的努力,换你百分之百的满意”下面还写着一个电话号码。“我看到那句话,心里根本就没有起疑!”着急的罗源立刻用手机拨了过去,并按照电话里的提示一步步的操作。可是等了半响,也没见银行卡吐出来。罗源只好先行回家。
第二天一大早,罗源就带着身份证到该银行取卡。银行工作人员在核实其身份后,打开柜员机为她找卡,却并没有发现。罗源这时开始担心卡上2万多元的余额,于是马上查询账户。查询后,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罗源,她银行卡上存款于前一天晚上已经被人支取20000元、转账6800元、支付手续费254元,卡上的27054元存款已被提取一空。
两年索赔无果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
“我昨天取钱卡被吞了,今天来银行取卡,卡没了,钱也没有了。”确认钱被骗走后,罗源当即报警。但银行提供给警方的录像并不完整,警方无法立案。眼看着自己2万多元的血汗钱就要泡汤,罗源只有一次次的往银行跑,找相关负责人交涉索赔,但均无结果。随后,罗源向该网点的上级书面投诉。银行接到投诉后,对整起事情进行了调查,但当罗源向银行询问调查结果时,银行拒绝答复。
公安机关调取的这份不完整的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07年9月12日,有两个嫌疑人在该柜员机的银行卡读卡孔内,放入某种胶带,致使罗源的卡一插入,就被粘在了读卡孔上,并没有掉入柜员机内。而罗源打的那个提示电话则泄露了其银行卡的密码。嫌疑人在罗源走后,从读卡机内取出她的银行卡,并将卡上的余款转账一空。而银行坚持认为是她自己不慎泄露银行卡的密码等资料,不予赔偿的答复,让罗源很难接受。罗源说,“我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月收入不足千元,这两万多元对我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额”。2009年8月,无奈之下她将银行告上法庭。
一审判决各打五十大板
2009年12月16日,西陵区人民法院通过详细审理,做出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罗源在该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发生卡被吞的现象后,没有足够的警醒意识,按照柜员机上所留号码与对方联系,客观上对卡内存款丢失起到了帮助的作用,罗源对自己存款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银行提供的ATM机被他人安装异常设备,表明该银行提供了具有风险的服务,且银行对于ATM机被安装异常设备,粘贴电话号码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对原告罗源银行卡内存款丢失存在一定过错;该银行提供的监视录像没有显示他人安装异常设备的过程,不能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时间的安全注意义务、ATM机的保管义务。 该银行的过错导致原告罗源银行卡内存款丢失,应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应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以相关银行卡章程第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银行卡密码,不得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银行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银行依据密码卡本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合法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等规定。由于该条免除责任包含了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双方财产损失”这一情形。该免罪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人持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西陵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该银行分理处赔偿原告罗源人民币13527元,501元诉讼费由原告罗源承担362元,银行承担139元。
不服法院判决储户、银行双双上诉
银行并不接受这个判决,并怀疑罗源有与罪犯协同作案的可能,上诉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这笔钱对我很重要,一审的判决我也可以接受,但是我绝对忍受不了他们对我人格的怀疑!”于是她决定奋战到底,继续上诉。罗源并没有请律师,她买来各种相关的法律书籍,利用下班后的时间埋头苦读,决定用自己的力量打赢这场官司。
法庭上,罗源和银行代表方各自陈述自己的理由。
当事人罗源表示,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在其营业场所应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ATM机也属于银行的营业网点,银行既然设立了无人值守的自助取款机,就必须确保储户的资金安全,如设置风险防范提示,及时发现或排除影响持卡人安全的故障。而我取钱的操作柜台上公开展示着:“用我百分之百的努力,换你百分之百的满意”十八个大字,我没有理由不相信柜员机上的电话不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另一个服务电话。另外假提示出现在ATM机上,储户难以辨别真伪,追究银行的防范疏漏的责任理所当然。再者,我完全是依照ATM机上的提示进行操作的,银行对于ATM机被安装异常设备、粘贴电话号码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致使我更容易麻痹上当,防范的疏漏其实就是渎职。事发后,银行向法院和警方提供的录像带也不完整,致使罪犯脱逃,我的存款也无法追讨,银行应负全责。
银行方面表示,罗源在办理银行卡时,我们已对相关的注意事项进行了风险提示,并告知了银行的统一电话,银行卡上也印有银行电话。柜员机的显示屏上,均贴有风险提示,告知用户出现吞卡后,不要轻信留言,要打统一客服电话。其次,银行和罗源建立的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将相关的合同条款已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阅读后如果对免责条款有异议和不接受,可以修改合同条款和拒办银行卡,但她办理了,就说明她对免责条款是认可的。第三,罗源的损失是否存在是一个疑问。她存款丢失后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破案。罗源有与犯罪分子协同作案的可能性。罗源轻信非法张贴的电话号码,并将自己的储蓄密码告知他人,才导致自己的存款丢失。因此,她的损失只能由自己和犯罪分子来承担。
庭外调解银行仍补偿一半损失
今年4月13日下午4时,罗源和银行长达两年半之久的纠纷终于告一段落,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由银行一次性支付她经济损失补偿费13527元。二、依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履行完毕后,各方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不差欠任何费用。罗源自本调解协议签字时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01元(罗源已预交)由罗源承担250元,银行承担251元(由其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时一并给付罗源),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四、银行需支付给罗源的以上费用共计13777元,须于2010年4月16日之前全额支付到罗源所提供的帐户上,否则须支付罗源违约金2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
律师观点
武汉律师事务所
杨国尧律师
认为: 罗某与银行间存在存储服务合同关系,银行应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包括提供足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设备和相应的经营环境。本案中,银行提供的ATM机被他人安装其他设备,并粘贴电话号码,银行因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排除异物和对张贴的告示清除,致使罗某在取款时卡被吞,并被张贴的告示误导泄露密码,银行在提供服务中有重大过失。上述犯罪案例并不鲜见,而罗某在取款时,未对他人粘贴的电话号码予以足够的警觉就按其提示操作,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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