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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筑合伙干活出事故由谁负责

武汉律师


【纠纷背景】

今年10月,朱某与祝某、张某在杭某家维修房屋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朱某家属认为在一起工作的祝某、张某和房主杭某都应该对朱某死亡一事负责,于是聚集了20余人来到浙江海宁斜桥司法所,要求对方就朱某死亡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补偿,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即联系了祝某、张某以及杭某,他们均表示愿意调解。

  【矛盾焦点存在争议,调解双方僵持不下】

1030日下午,纠纷双方当事人来到司法所,调解员开始对双方进行调解,首先仔细分析了该起纠纷的情况,希望双方先稳定情绪,理性、合理地协商解决该矛盾纠纷。死者朱某的家属认为朱某与祝某是雇佣关系,朱某受祝某雇佣去维修房屋导致死亡,祝某需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跟杭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向祝某、张某、杭某共索赔80万。而祝某则认为与朱某、张某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杭某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愿意进行任何赔偿、补偿。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朱某家属情绪激动,一言不合便欲动手殴打祝某,调解至第二天早上8点仍无进展,调解陷入僵局。调解员劝说双方再回去好好考虑下,咨询下法律专业人士,下午继续组织调解。

  【公调联动化解纠纷,背对背调解起作用】

1031日下午,调解员组织双方在司法所调解室继续调解。因前一天调解没有取得进展,死者亲属又赶来了二十余人,悲伤哭闹。司法所及时得到消息,做出了准确的判断,预先启动了公调联动机制,当即有效地防止了死者亲属因情绪激动可能引发的矛盾激化,把双方当事人重新拉到了调解桌上。针对朱某亲属提出的按照雇佣关系进行赔偿的要求,派出所民警做出解释,“根据之前对祝某、张某、杭某做的笔录以及派出所进行的调查,死者朱某与祝某、张某应是合伙关系。”随后,司法所所长详细分析了案情,表示已向法庭专业工作人员咨询过,该纠纷中朱某与祝某、张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是,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事双方商量解决,请死者亲属商议后提出合理补偿要求。

  死者亲属商议后提出朱某家庭困难,又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要求补偿50万元,而祝某一方说只能给2万元。双方的差距太大,又起冲突,死者女儿情绪尤为激动。调解人员采取背靠背调解法,与死者女儿单独沟通,耐心做她的思想工作,安抚她的情绪,晓之以法,动之以理,对她说50万元是不是偏高些,祝某家条件也不是很好,平日靠做小工维持生计,50万对他来说也是拿不出来的。对祝某、张某、杭某这边,调解员也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希望他们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能够多给些补偿。通过耐心的沟通,至凌晨5点,双方达成一致,终于签订了调解协议。

  【调解延伸: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首先,合伙人受到伤亡,是否适用过错原则?要分别不同情况,其一,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理,如果伤亡的合伙人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当然适用过错原则,但只要受伤合伙人不存在自残行为,其他合伙人均应进行补偿;其二,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其他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则伤亡合伙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如果合伙人的伤亡是因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其他合伙人对伤亡合伙人损失承担的责任问题。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人因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他人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对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要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黄林芝 吴琛祎)

(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