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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货物下落不明 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律师

   近日,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承运人不能举证其承运的货物已交付给了收货人,法院亦无法查明托运货物的下落,遂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物实际损失7800元。双方对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6月21日、22日,原告张某将制作销售给蚌埠市五河县的马某、固镇县的刘某的两包“莫斯利安大褂”交给吴某托运,后收货人马某、刘某向张某反映没有收到货物,张某便与承运人吴某联系,但吴某一直没有找到托运的货物。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及其影响收货人销售的间接损失。吴某对收到张某交运的两包货物没有异议,但提出:由于张某没有在一个月内及时将没有收到货物的信息反馈给物流公司,致使其现在无法找到原送达货物签收单,不能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该货物。同时张某在交付托运货物时,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险或者实行保价运输,具有过错责任。作为承运人只对包数负责,不对包内货物具体数量负责,即使货物丢失,承运人只能按照收取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承运人吴某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托运人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并交由收货人马某和刘某接收,但吴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托运的“莫斯利安大褂”已经收货人签收,或者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对吴某的上述答辩,法院认为,吴某作为从事物流业的经营者,在张某要求托运货物时,负有提醒张某阅读快递运单服务合同条款的义务,对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说明,同时在快递运单上应以醒目的方式列出,以引起托运人张某的注意,吴某不能证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对张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张某要求吴某赔偿丢失的货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张某与吴某在商定运输货物协议时没有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张某又没有对托运的货物购买保价,因此,该案对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吴某应对两包“莫斯利安大褂”按收货人的汇款7800元的购买价向张某赔付。对于张某要求吴某赔偿其向收货人赔偿的营销损失及其他损失,因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该损失不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吴某所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