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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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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遗漏了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山东高院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即使诉讼中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法院可在诉讼中直接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美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台子镇城关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铭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魏桥镇驻地齐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美玲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铭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宏纺织)、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创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美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以魏桥创业集团不属于仲裁当事人为由,拒绝确认申请人与魏桥创业集团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仲裁时,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追加魏桥创业集团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告知无法追加,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仲裁委未依法追加魏桥创业集团为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使仲裁遗漏了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法院亦可一并处理。本案,魏桥创业集团与铭宏纺织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性,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范围。二、原审忽略重要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认定两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明显错误。两公司在股权结构、主营业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生产场所等方面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关联关系。其次,申请人自2013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违法辞退这七年间,一直在同一地点从事织造工作,申请人的员工编号、工作场所、工种、工作内容从未发生变化,工资水平和结算方式也无显著差异,始终受铭宏纺织和魏桥创业集团的双重管理。虽然2018年魏桥创业集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实际自2016年6月8日铭宏纺织就为申请人发放工资。2016年至2018年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隶属于魏桥创业集团,却由铭宏纺织发放工资,恰恰说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魏桥创业集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铭宏纺织即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并非申请人自愿,而是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三、铭宏纺织称申请人自动离职,未提交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铭宏纺织不能举证,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法院未调查收集。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才获得魏桥创业集团生产管理系统、人事档案查询界面、与魏桥创业集团签订劳动合同、邮储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说明。新证据表明铭宏纺织与魏桥创业集团共用一套生产管理系统,混同用工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铭宏纺织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美玲提出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一、苏美玲自愿从魏桥创业集团离职并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完全不符合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条件。申请人要求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系自动离职,我公司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申请人在仲裁、一审均未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二审主张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既违反了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又侵犯了我公司的上诉权利和审级利益,因此其再审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魏桥创业集团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而且增加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二、我公司与铭宏纺织不是关联企业,亦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苏美玲因个人原因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苏美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苏美玲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苏美玲提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因此,即使诉讼中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法院可在诉讼中直接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以魏桥创业集团不属于仲裁当事人为由未予确认苏美玲与魏桥创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再审。再审期间结合苏美玲提交的工作卡、工资发放记录、两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等证据一并查明魏桥创业集团与铭宏纺织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客观公正审理认定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否合并支付的问题。
综上,苏美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梅

(来源: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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