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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既是高管又是发起人的股东是否应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同时又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事务负有监督职责,其对另一发起人程某抽逃出资不予监督和制止,导致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潘某应就程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潘恩鸿、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405号】‍

争议焦点

既是高管又是发起人的股东是否应对其他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发起人潘恩鸿与程学敏达成《贵州华瑞德制药有限公司章程》,拟成立华瑞德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潘恩鸿分两次将80万元、320万元汇入华瑞德公司开立的账户。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程学敏、潘恩鸿两股东第二期缴纳注册资本800万元,两期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成立后,潘恩鸿被任命为公司监事。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潘恩鸿为公司股东。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潘恩鸿并未就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也未对其是华瑞德公司实际股东的认定提出异议。潘恩鸿申请再审主张其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号借给程潜,不知晓程潜用于设立华瑞德公司,但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潘恩鸿是华瑞德公司实际股东,具有事实依据。

潘恩鸿作为华瑞德公司的实际股东,同时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华瑞德公司的事务负有监督职责,其对程学敏抽逃出资不予监督和制止,导致华瑞德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潘恩鸿应就程学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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